以后驾照考试越来越难。(本报资料图片)
新司机酿成复大车祸,该司机所报名的驾校成为全省首例因培训驾驶员肇事致人死亡,被暂停业务的驾校(华西都市报昨日报道)。
昨日,记者从省交警总队了解到,针对低龄驾驶员的监督将会逐步加强。
而在今年6月,公安部面向社会公然征集关于修改的意见,目前基层征集意见已基本终止,将会增加驾考难度,增加了实习期驾车限制等多种措施。
低驾龄司机轻易酿事故
省公安交警部门对我省今年发生的死亡3人以上且司机负同等以上责任的40起交通事故进行专项分析,发觉低驾龄司机肇事突出。数据显示,今年发生的复特大交通事故中,3年以停驾龄司机有17人,占总数的41.25%;其中,1年以内驾龄司机有10人,占总数的25%。
“用内部行话来说,3年以停的驾龄统称为低龄驾驶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相关负责人说,低龄驾驶员在路上驾驶时,会因为技术不够熟练、路况不够熟悉、心理素养不过硬等多方面因素,无法面对道路上的突发状况采取应急措施,从而发生一些不可挽回的事故。
增加实习期驾车限制措施
今年6月,公安部计划修改111号令(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策,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正式面向基层征集意见。据了解,目前基层征集意见已基本终止。拟定修改后,驾考难度及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力度都有所增加,其中还增加了实习期驾车限制措施。一年内的新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必须由持相应及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同时,科目一的理论考试题库被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学问;第二部分主要考核安全文亮驾驶要求、紧急情形停的临危处置方法等,且第二部分是放在科目三考试后进行。其次,修改意见稿要求增加考试里程数。大中型宾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小型汽车不得少于5公里。考试中还将增加侧方停车入位、驶入、驶出主路等项目。□他山之石各国驾考都很严格
在德国,想拥有驾照,先要上两次急救课程。只要犯了一个错,考官就会把你直接剔除。
英国路考要求很严,必须做到小错不超过15个、大错不犯才会合格。英国考取驾照并非看车技有多好,而要看你行车时观看路面是否认真、耐心,是否文亮驾驶。
法国每年参与考驾照的人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者能顺利拿到驾照。因为笔试难度很大,一次通过考试的人很少。而这只是第一步,还有更困难的路考。有很多人通常要花好几年才能考取驾照。华西都市报记者向鹤玲
尊复生命 从驾校开始
“4成‘马路杀手’是新手!”昨日,华西都市报官方微博和华西都市网披露这一消息后,引发网友热议——
@风行景逸:督促驾校提高学车难度,为路上的每个人负责。
@飘舞的雪花0165:尊复生命,从驾校开始!
@千载2011:这样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新手变成马路杀手啊!完全支持。
驾考网扩展阅读
广东广州:试行电子路考 驾考难度再提高
广东广州:试行电子路考 驾考难度再提高
3月31日讯 摘要:广州将对驾照考试科目三(路考)作进一步改革。
据小编了解,4月起,驾考科目三将试行运算机辅助与人工评判相结合的制度(下称“新制度”),学员将按照运算机语音提示作出一系列驾驶动作,任何一个环节没做好,电脑都会自动记录。交警部门表示,试行时间为1至2周,届时将统计试行期间的数据,以决定是否连续实行。
电脑语音出题 自动记录错误
改革前的科目三考试内容中,由1名考官(交警)坐在副驾驶位置发出指令。学员上车后,将停在路边的考试车开出来,中间经历变道、升挡、减速、停靠等一系列的行车方式,再由考官评判驾驶方式是否得当,从而给予评分合格与否。
不过,这种考试方式即日起将会有所变化。小编了解到,之前由考官发出的考试指令,在新制度下将改由电脑语音下达,学员需要按照语音提示作出一系列的驾驶动作,而电脑将会记录这些驾驶动作,任何一项违规或者未完成的驾驶动作都会被记录在案。这样的改革被认为有利于防止考官的主观随意性。
此外,在之前的科目三考试中,主要使用的是驾校教练车,但新制度要求考试车辆必须安装电脑以及监测设备。小编获悉,广州市车管所目前已经购进60辆专用的考试车,并且已经安装好了设备。
上车前需绕车一周
新制度下的考试路段全长约3公里,考试满分为100分,90分合格。
考试路段也有改变,以前考试路段为天源路天河客运站对出路段至广汕路大观路口,中间学员分批上车考试。新制度考试路段缩短为广汕路华快桥底至华美路口,全程由一个学员完成。
小编了解到,新制度重点提出,要求学员在上车前绕车360度转一圈,没有转圈的话直接判定不合格。除此之外,新制度还细化了每一个操作要领,一共设置了约38个操作要领,其中的24个操作要领中任何一个犯错,直接判定不合格。剩余的14个操作要领中有12个若做错则要扣10分。也就是说,如果有两个要领操作失误的话,电脑将直接判定不合格。
在新制度下,系安全带、打转向灯、踩刹车、踩油门、拉手刹等都会被列入电脑程序中,只要任何一个做错或者顺序有误,电脑都会记录下来。比如电脑提示“直行通过路口”,就不能乱变道并且减速慢行,乱变道直接判定不合格。
对于立刻试行的新制度考试方案,小编近日走访了岑村部分驾校练习场,有学员表示,可以缓解看到交警就紧张的情绪,但更多的学员坦言,担忧考试将变得更加困难。
“考试本来就紧张,在紧张下漏了操作某个步骤,可能直接就判定不合格了,一些不太重要的细节可能考官会不注重,但是电脑就无法通过了,肯定大大增加考试难度。”正在联系科目二的小李说。
而历尽千辛万苦才补考通过科目二的小张,下周就要考科目三了,如今突然来了新制度让他手足无措,“我觉得太不公平了,如果按照之前的考试规则,我基本能考过,可是现在要我们去当‘小白鼠’,万一不过我又得再交补考费,而且还耽搁时间,这些缺失谁来负担?”
一名教练也颇有微词,说之前只是静态接触过新买的考试车,就连教练也没有试过车,更别说才摸几天方向盘的学员。另外,新制度看上去更适合场地内来考试,因为广汕路的路况非常复杂,如果前面有车,电脑又提示要加速怎么办呢?或者旁边有车电脑提示变道怎么办呢?如果按照电脑指令来操作可能就撞上去了,不按电脑操作就不合格,学员该怎么处理呢?恐怕要等待试运行期间才能解决这些问题。
小编提醒:务必练好起步与停车
小编了解到,在3月26日车管所下发《紧急通知》后,各驾校都组织教练员学习新制度的相关内容,并且紧急制定相关的学习方案,其中最重要的是学好起步与停车。
据小编获悉,电脑语音提示的考试顺序将分别是:上车起步、会车、前面人行道、变更车道、加减挡、直行通过路口、通过学校路口、通过公交车站、超车、直线行驶、掉头,学员考试时要按照电脑语音提示的指令作出相应的驾驶动作。
其中上车起步考试细则要求最多,比如打转向灯必定要大于3秒以上,不足3秒扣10分。如果碰到塞车,离合器不能踩超过15秒,超过则不合格。
电子路考评判内容 评判结果
不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周围环境 不合格
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不合格
遮挡、关闭车内音视频监控设备 不合格
不按考试员指令驾驶 不合格
起步时车辆后溜距离大于30cm 不合格
车辆在行驶中连续两次挂挡不进 不合格
不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信号行驶 不合格
车辆行驶中骑轧车道中心实线或者车道边缘实线 不合格
车门未完全关闭起步 不合格
路口不按规定减速或停车瞭望 不合格
下车后不关闭车门 不合格
本文是小编为您整理报道的最新资讯。
139号公安部令对驾考有什么新要求
依据汴梁晚报的报道,对于公安部的139号令进行了一个重新的分析,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公安部139号令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虽然我市交警部门已经进行大规模宣传,但仍有不少市民对相关内容不了解。为了让更多群众了解公安部139号令的相关内容,记者于6月1日采访了我市交警部门相关负责人。
搭建互联网约考平台,惠及报考群众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了一系列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的新举措。按照《意见》要求,公安部制定完善配套制度,修改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并于今年4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相关规定,我市于今年2月29日开通了便利高效的互联网约考平台,实现了网上约考,给群众约考提供了极大便利。网上约考在我市实施3个月来,我市约考平台运行稳固,通过互联网平台预约考试的群众对平台的运行给予了很高评判。
进一步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让更多群众可以报考驾照
依据公安部139号令规定,上肢残疾人中,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语序驾驶安装有专门辅助装置的小型汽车。左手符合规定、右手手掌完整但手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
单眼视障人员,优眼视力达到5.0以上,水平视野达到150°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
调整定期体检制度,为老年人驾车提供方便
公安部139号令规定,依据老年人身体条件,每年体检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对于未按期体检驾驶证被注销的,给予救济恢复途径,按规定体检并提交证实后,可以直接恢复驾驶资格。
日前,我市已接到通知,所有相关身体反常情形体检均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我市被指定的机构是市第二人民医院。如果需要体检,请提前预约,联系电话0371-*******,联系人:安主任。
自学直考试点,我市还没有开始实施
依据公安部139号令规定,将在国内一些都邑进行自学直考试点。我省开通自学直考试点的都邑为安阳,目前我市还没有接到开通自学直考的通知,请宽广考生连续通过驾校报名练车。
以上是相关于今年驾考新规的一些内容分析,大家可以好好参考一下,防止在想要驾考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办。特殊是自学直考。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驾考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迅速增长的驾驶培训和考试需求,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服务管理水平,推进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促进驾驶培训市场开放竞争、驾驶考试公平公正、服务管理便捷高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驾驶培训考试需求,不断提高驾驶培训考试质量,着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严格培训质量,严把考试关口,严守考试标准,强化新驾驶人安全意识养成,提升安全驾驶技能,增强安全文明素养,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坚持便民利民。提供多样化培训服务,优化培训考试程序,尊重群众意愿,推行自主选择,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广大群众考领驾驶证。
——坚持开放竞争。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完善公平竞争机制,激发培训市场活力,利用社会考试资源,实现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提高培训考试服务管理水平。
——坚持公正廉洁。实现培训、预约考试、考试、驾驶证发放全过程公开透明、严密规范,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严格违规问责,坚决查处违法腐败行为,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三)工作目标。
2016年上半年,部署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工作,明确各项任务推进步骤,启动重大改革事项试点;2017年,总结试点经验,深入推进改革实施;到2018年,完成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基本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的驾驶培训市场体系,基本建立公开透明、权责清晰、运转高效、公正廉洁的驾驶考试管理体制,基本解决培训考试中的不便利、不规范、不经济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培训方式,建立开放有序培训新格局。
1.实行驾驶人分类教育培训。推行大型客货车专业化驾驶培训,试点开展大型客货车驾驶人职业教育,将先进的驾驶理念和驾驶技能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守法文明驾驶意识培养,提升大型客货车驾驶人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引导建立大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基地,开展集中式教育培训。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培训方式,在完成规定培训学时要求的基础上,学员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培训学时和内容,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培训需求。(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实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改变驾驶培训机构一次性预收全部培训费用的模式,推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的服务措施。实行学员自主预约培训时段、自主选择教练员、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试点学员分科目、跨驾驶培训机构参加培训。(交通运输部负责)
3.试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在有条件的地方,试点非经营性的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允许个人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车辆,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随车人员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并直接申请考试。自学驾驶所用自备车辆,不得用于经营性的驾驶学习活动。自学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前应到公安机关免费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和学习驾驶证明。自学人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指导人员依法承担责任。按照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要求,制定实施用于自学驾驶的车辆条件、随车指导人员条件以及训练路线时间划定、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管理制度。(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负责)
(二)加强培训管理,促进驾驶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4.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驾驶培训机构准入许可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禁止准入,不得增设任何额外条件。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引导社会资金理性进入,推动市场良性发展。(交通运输部负责)
5.强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责任。驾驶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配备教练车、教练员和教学设施,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检查,规范市场秩序,保证驾驶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交通运输部负责)
6.着力提升驾驶培训专业化水平。完善驾驶培训考试内容和标准,强化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理念培训,编制统一的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规范,建立安全、文明、有序的驾驶规则体系。改进理论知识培训内容,采取远程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交通事故案例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促进理论知识培训与实际操作训练交叉融合,提高驾驶培训专业化、系统化水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7.建立健全驾驶培训行业诚信体系。健全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信息披露制度。推进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情况以及考试合格率、学员投诉率、学员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的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引导学员选择质量高、服务好的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学习。推动驾驶培训机构专业化、品牌化发展,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8.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驾驶培训机构应当选用驾驶和教学经验丰富、安全文明驾驶素质高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不得聘用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严格教学活动监督管理,对学员投诉多、培训质量和职业道德差的教练员,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试点开展教练员职业教育,完善教练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交通运输部、教育部等负责)
(三)利用社会资源,提高考试供给能力。
9.鼓励建设使用社会考场。驾驶人考试场地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考试需求。考场的场地建设、设备配置、系统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积极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10.拓宽考试员选用渠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考试员队伍,实行多渠道的考试员选用机制。各地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中选拔专兼职考试员;试行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实行考试员资格管理、定期培训、考核淘汰制度,提升考试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公安部负责)
11.优化考点布局。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积极推行市(地)级公安机关向县级公安机关派驻考试员开展考试工作,委托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承担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工作,方便群众就近考试。对报考单项科目出现排队积压的考生,允许其选择省(区、市)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公安部负责)
(四)改进考试组织,保障考试公开公平公正。
12.实行自主报考。建立统一的考试预约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多种报考方式,考生完成培训后可按规定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和考试场地,改变完全由驾驶培训机构包办报考的做法,保障考生选择权。公安机关按照报考或约考时间先后顺序,公平合理安排考生考试。考试费在约考确定后收取,提供网上支付、银行代收等多种支付方式,考生可分科目或一次性全部缴纳考试费。(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
13.严格执行考试评判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严格落实考试内容、考试程序,严明考试纪律,严守评判标准,不得减少考试项目、缩短考试里程、降低评判标准,切实保障考试质量,保证新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素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场地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评判系统,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推行人工随车评判和计算机评判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考试严格公正。(公安部负责)
14.实行考试随机安排。严密考试组织形式,由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实现考试员和考生信息、驾驶培训机构信息相互屏蔽,杜绝人为操作。(公安部负责)
15.实行考务公开。公开考试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考试计划、考试场地、考试员和约考结果。公开考试过程,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在考场、办事大厅等场所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有权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实行考场开放,公布场地设施布局、考试流程和路线,允许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环境。(公安部负责)
16.优化考试程序。逐步推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一次性预约、连续考试,减少考生往返次数。调整小型汽车夜间考试方式,可在日间采用模拟夜间灯光考试形式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考生要求当天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应当予以安排。所有科目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应当在当日向考生发放机动车驾驶证。推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提高考试工作效率。(公安部负责)
(五)严格监督问责,保证培训考试规范廉洁。
17.健全驾驶培训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建立省级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强化对培训过程动态监管,督促落实培训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信息真实有效。推进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确保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建立学员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畅通电话、网络等投诉渠道,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18.完善考试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完善考试音视频、指纹认证、人像识别、卫星定位系统等监管手段,推行考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对考试过程、考试数据实时监控和事后倒查。建立考试监督评价机制,全面推行考试回访调查、音视频档案抽查、举报投诉核查反馈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公安部负责)
19.严格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建立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和学时、伪造或篡改培训系统数据、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以各种名目向学员索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依法严肃查处。(交通运输部负责)
20.严格违规考试责任追究。凡是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考试发证过程,发现考试员有参与伪造考试成绩、降低考试标准等违规问题的,取消其考试员资格,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查处收受或索取考生财物的违法行为。严格考场和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监管,发现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涉事考场或采购涉事企业考试设备,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部等负责)
21.严格执行政府机构不准经办驾驶培训机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驾驶培训机构;各地要组织开展集中清理,一旦发现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要立即要求停办或退出,确保彻底脱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驾驶培训机构。(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负责)
(六)提升服务水平,便利群众学驾领证。
22.保护学员合法权益。推行驾驶培训服务标准化合同文本,明确学员和驾驶培训机构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学员合法权益。驾驶培训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驾驶培训机构应在服务场所、互联网等公开费用项目和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增加收费项目,严禁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23.完善驾驶人体检制度。建立驾驶人分类体检制度,根据准驾车型设定不同的体检标准,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要求,简化、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身体检查项目和方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驾驶人体检工作。改进老龄驾驶人体检规定,将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起始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对未提交体检证明被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按规定体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公安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24.实施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放开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异地申领限制,考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学习培训、报名考试、领取驾驶证,满足流动人口申领驾驶证需求。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领驾驶证、参加驾驶证审验、提交体检证明。(公安部负责)
25.允许重新申领驾驶证直接考试。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人员,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除外。(公安部负责)
26.逐步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研究制定单眼视力障碍人员驾车视力检测标准、上肢残疾人驾车加装辅助装置等规定,适时放宽单眼视力障碍群体、上肢残疾人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条件。制定残疾人驾驶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鼓励有条件的驾驶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中国残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分别负责)
27.提高驾驶证国际认可度。积极推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驾驶证互认换领工作,逐步扩大驾驶证互认换领范围,提高我国驾驶证国际认知认可度,满足我国公民出境驾车需求。(公安部、外交部等负责)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改革保障配套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程,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周密部署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拖拉机驾驶培训考试工作,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开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
(二)稳步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加强工作统筹,做到培训与考试相衔接、培训考试需求与供给相平衡、政府服务与管理相融合,既为改革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又立足实际、稳步实施。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等试点事项,要细化方案、完善措施,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对其他实施条件成熟的事项要立行立改,有序推进。要做好宣传引导,准确解读改革措施,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加强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等负责)
(三)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源头把关,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检查执法,严厉打击和整治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违法占用应急车道、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引导,深化公益广告宣传,传递文明交通理念,提升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着力营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等负责)
公安部:驾考拟取消“绕饼”遮牌照扣光12分
在不久的将来,学员们参与驾考,可能就再也没有绕铁饼这一项了,但这并非落低驾考难度,因为还增加了若干规定。记者昨天了解到,公安部正计划修改111号令(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策,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目前正在基层征集意见。
电子路考取消绕铁饼
“千万别抽到铁饼路,我连练都没练”,学员凡是进行电子路考时,心中大多有这样的期盼“说实话,我自己去考也不能保证一次就能过。”记者熟知的一位教练员说。不过南京交管人士也指出,虽然绕铁饼的过关率只有2成左右,但有其设置的意义,限宽门也一样,都是培养驾驶人对轮位和车身的“车感”,这对防止碰撞事故是非常有利的。记者了解到,如果修改意见稿最终通过,那么修改后考试项目由原先的“练习10项、考试4项”改为“练习和考试均为5项”。
增加多项驾考新规定
当然,取消像绕铁饼这样的考试项目,并不意味着要落低考试难度,记者了解到,修改意见稿还将增加多项驾考新规定:
1、理论考试分两次。修改意见稿计划把科目一的理论考试题库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学问;第二部分主要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紧急情形下的临危处置方法等,而且放在科目三考试后进行;
2、增加考试里程数。目前南京交管部门规定,大路考小车的考试里程为3公里,必须有电脑记录。不过,公安部这次修改,要求增加考试里程数,其中大中型宾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小型汽车不得少于5公里。与此同时,考试中增加项目,比如说侧方停车入位、驶入、驶出主路等等。
3、新手管控力度加大。一年内的新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必须由持相应及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交管人士对此表示,如果得以实施,他们会在高速公路的进出口加大管控力度。
闯红灯从记3分提高到6分
记者也了解到,修改意见稿中还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中主假如针对号牌上动“手脚”的,像有意遮挡号牌将有可能一次性记12分。交管人士说,一些司机为了躲避电子警察的曝光,用光盘、纸片、甚至树叶等物品遮挡号牌,“目前的处罚标准是罚款200元,记6分。”交管人士说,在这一处罚标准下,他们天天还是能查到数十起此类违法行为。修改意见稿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有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记分由6分提高到12分;闯红灯的处罚力度也将由记3分提高到记6分。不过在醉酒驾驶的处罚上,却取消了记分。交管人士说明说,醉酒驾驶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复新取得驾驶证,必须复新考试,记12分没有实际意义。
公安部:小客车驾照年内试点自学直考、异地考试
年内,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自主预约考试、异地考试将展开改革试点,这是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改革办主任座谈会上获悉的。
驾证自学直考试点,加快拿证进度堵住驾证腐败
据记者了解,这些试点工作有可能在7月份全面铺开。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驾驶员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范立表示,这些措施不但便民,如果做得好,还能提高驾校的教学质量,提高考试的廉洁度。
范立介绍,目前深圳已经在试行自主预约考试。范立认为,要实现自主预约考试,需要公安部和交通部两个部门合作起来一起推行。交通部门负责驾校的资格管理,交管部门负责驾驶证的发放。推行自主预约考试之后,学车人只要到驾校把基础学好,其他方面就可以不再到驾校学,就可以自己再寻找不要钱的学车地方,驾校就会有危机感。两部门应协调如何认可驾校的学时,比如学员可以拿着驾校的结业证书预约考试,即方便学员,也能提高驾校的培训质量。同时,也能堵住驾证的腐败问题。
对于自学直考,范立表示,针对驾驶证被吊销,或驾证到期没有及时更换导致需要重新考证的司机,可能更现实一些。范立说,像异地考试更是一项很好的便民政策,能让学员多的地方到学员少的地方考试,加快拿证的进度,同时也能减少腐败问题。公安部交管局:全国驾考自主报考工作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保障考生约考权益,促进驾考廉洁公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开发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互联网预约服务功能(以下简称“约考平台”),在全国推行机动车驾驶人自主报考措施。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2016年3月1日前,天津、河北廊坊,山西朔州,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吉林长春,黑龙江哈尔滨,江苏南京、苏州,浙江宁波、嘉兴,福建福州、南平,山东济南、东营,河南安阳,广东惠州、珠海、佛山,重庆,四川成都,贵州贵阳、安顺,云南大理,陕西西安、宝鸡,甘肃兰州,新疆巴州19个省(区、市)28个承担试点任务的城市,完成约考平台部署,先行试点应用;2016年底前,总结试点经验,全面完成约考平台部署,逐步推行驾驶人自主报考措施;2017年7月1日前,全面实行考生自主报考,实现驾驶培训和考试报考分离,维护群众学驾考证权益,促进考试公开公正。
二、自主报考基本规则
(一)自选报考方式。考生可选择通过互联网、电话、车管窗口等多种渠道,在约考平台注册认证,自主报名预约驾驶人考试。
(二)自动排序候考。所有报名约考信息统一汇总至约考平台。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驾驶证业务申请受理时间为序排队;非首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以上一次考试时间为序排队时间;预约成功后因自身原因取消的,以取消预约时间为序排队。
(三)自选考试场次。所有考场考试计划、考生排队信息提前公布。考生可以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场地或者考试区域,也可以选择服从计算机调剂安排考试。
(四)自动按序排考。按照既有排队顺序和考试计划,对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场地的考生,计算机自动排序确定约考结果;对自主选择考试区域的考生,计算机自动排序并随机分配考试场次;对服从调剂安排的考生,计算机随机分配到空闲的考试场次。
附件1: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互联网预约服务约考规则说明
1、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考试场地、设备、考试员等的基本情况,合理核定本地考试能力,并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在约考平台公布考试时间、地点、科目、人数等考试预约计划。考试预约计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更改。
2、车管所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开始接受考试预约申请,提供全部已公布的考试预约计划供考生选择,并于考试前五日停止接受考试预约申请。
3、考生按照车管所已公布的考试预约计划,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车管窗口等方式,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地点预约考试。
4、考生可以在考试预约申请截止前通过约考平台取消考试预约信息。
5、车管所受理考生考试预约申请后,按照下列规则公平合理安排考试:
(1)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驾驶证业务申请受理时间为序排队;
(2)首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以上一次考试时间为序排队;
(3)预约成功后因自身原因取消的,以取消预约时间为序排队。非自身原因取消考试的,排序时间不变。
(4)同时符合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以最近时间为排序时间;
(5)排序时间在前的优先安排考试。
车管所应在考试前五日汇总所有考试预约信息,按照上述规则确定考试预约结果,在约考平台公布考试预约结果信息,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考生预约结果。
6、因系统故障、停电等特殊原因未能按照考试计划进行考试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知考生,另行安排补充场次进行考试,并将有关情况在约考平台公布。对无法参加补充场次考试的,考生重新提出考试预约申请。
7、对同时符合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预约条件的考生,车管所可以合并办理考试预约。对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当日要求参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考生,车管所可以不办理预约直接安排考试。
8、对考生连续60日以上提交同一科目考试预约申请,都未能预约成功的,车管所应当允许考生选择省(自治区)内其他车管所符合条件的考试场地预约考试。考生在外地车管所考试预约成功的,计入考生考试预约次数。
附件2:互联网约考平台使用注意事项
1、考试预约对象:通过互联网或窗口注册的学员用户和个人用户。
2、考试预约范围
(1)业务范围包括:初次申请或者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
(2)考试预约科目包括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
3、预约选择考场方式
(1)允许考生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考场或考试区域。考试区域包含的考场由车管所设置,用户选择考试区域后,在区域内的考场由计算机随机分配。
(2)通过“用户选择考场模式”部门参数设定考生在考试预约时,可以选择考场的方式,1:按考场选择2:按区域选择3:按考场选择或按区域选择。
4、考试计划的制定
(1)考试计划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制定、审核、发布,每次至少制定五日考试计划。
(2)制定考试计划时,分别确定公安网考试预约计划名额和互联网考试预约计划名额。随着自主预约工作的推进,逐步扩大互联网考试预约计划名额比例,直至所有考试名额放入互联网。
(3)“恢复驾驶资格”、“满分学习”、“实习期考试”按照原有方式处理,不列入互联网预约计划范围。
(4)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止不足六个月的,每科目优先安排一次预约考试,不列入互联网预约计划。
5、用户考试预约
(1)用户考试预约申请方式包括:网上自主申请和窗口申请两种方式。
(2)网上自主申请时,可以选择考试时间、场地、场次,或选择考试时间、考试区域进行申请,也可以在考试计划范围内按照考试场地或考试区域服从考试安排。
(3)通过“考试预约最大提前天数”和“考试预约最小提前天数”参数设定考生可以进行互联网考试预约申请的时间范围。
(4)对于考试预约计划未满额的,可以继续接受考试预约申请,系统自动延长预约时间。可以通过“延长预约后最小提前天数”(小于“考试预约最小提前天数”)部门参数延长预约时间。对于延长预约时间的,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考试计划。
(5)收费和计时培训系统。对已经实现分科目收费的收费系统,可以与约考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写入各科目收费信息,各地可以在制证时核查收费信息。对已建立省级驾驶培训监管平台的,可以与约考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写入计时培训信息。
6、考试预约申请自动分配确认
(1)预约排序和自动分配。系统以业务受理时间、上一次考试时间、上一次取消考试预约时间三者中最近时间的作为排序时间,对于时间相同的特殊情况,排名一样的,系统随机确定排名,排名在前面的优先安排考试。申请预约时间结束后,系统将动按照上述排序规则进行分配确认,并公示预约结果。
(2)约考平台自动公布考试预约结果信息,公布信息包括:考试日期、考场及场次、考生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排序时间、预约是否成功。
7、取消预约
(1)在互联网取消考试预约的,应在考试预约截止前办理,取消预约后用户排序时间不变。每个科目允许互联网取消的次数通过“允许网上取消次数”部门参数设定。
(2)在考试预约截止后需取消预约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取消成功后,取消考试预约时间将作为考试预约排序时间。
8、驾校相关功能。驾校用户可以查询本驾校考生的预约结果、取消考试、调整考试等信息。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办理初学、增驾考生报名信息预录入和学员用户窗口注册申请。
公安部称驾考将释放更多选择权 自学自考或成真
继车检改革带给广大车主便利之后,驾考改革也要开始启动了。公安部副部长黄明24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调研车驾管工作,在听取检测站、驾校、私家车主代表意见时表示,要坚决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服务民生为目标,在全面深入推进车检改革的同时,推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以实实在在的举措不断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顺应人民群众期盼。
黄明要求,要深刻吸取近年来个别车管所腐败案件教训,以坚强的决心、有力的措施,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制度障碍和漏洞,从源头上有效防治腐败,把考试场建设成为公开透明的阳光场,把车管所建设成为勤政廉洁、便民利民的窗口。
黄明表示,“驾考”改革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只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才能确保公平公正;二是开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整合社会资源,提高供给能力;三是脱钩,打破部门利益藩篱,斩断或明或暗的利益链;四是便利,给予考生更多选择权,更好地便民利民。
据记者分析,人们期盼已久的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在此轮改革中有所突破。驾考难度再升级? 都是套路!
最近,一篇名为《复庆还没考驾照的要哭了!2017驾考难度再升级!》的帖子在本地各大论坛、朋友圈、网站上热传,称2016年实行了驾考新大纲,2017年又实行驾考“计时培训”,如果这些标准正规落地,就意味着驾照考试难度或将加大,驾考科目三难度再次升级!此消息一石激起千层浪,这让没考取驾照的小伙伴担忧不已。
昨天,针对网传式样,市驾协相关负责人对现行的科目三考试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作出认真的解读。同时,市运管部门表示,我市驾校科目三的培训教学与考试,都是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经过修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在培训和考试,因此,不存在驾考难度增加一说。
位于渝北汽博的某驾校负责人表示,目前他们一直按照2016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经过修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在培训和考试,到现在都没有接到新的通晓,“这类帖子的传播,是一些互联网招生平台在幕后炒作,以难度增加为噱头,吸引没学驾照的学员抓紧报名”。
【网传1】直线行驶方面左右偏移的距离要在50cm之内。半米的距离,就半只胳膊的距离,一旦出错,复考!
真相:学员驾考中要求方向保持直线行驶,不能忽左忽右,但对具体偏移多少距离没作具体规定,但摆幅太大会被判定不合格。
【网传2】挡位使用里程要求,使用1挡、2挡的单次累计行驶里程,分别不能多于200米、300米,使用1挡和2挡共累计的行驶里程不得多于2000米。再也不能“一言不合就飙车”啦!
真相:对于1挡、2挡的换挡操作,一样10米之内就能完成,不可能有200、300米的距离,不准确使用加减挡会被判定拖挡。
【网传3】挡位与速度匹配要求:1挡、2挡、3挡、4挡、5挡分别为:0—27km/h、5—37km/h、15—47km/h、25—57km/h、35—61km/h。也就是说眼睛不但要看路,还得看外表盘!
真相:看路还得看外表盘,这个说法不准确,挡位和速度的匹配是考生凭借驾驶时听发动机声音和感觉速度来进行的,转速不能过高或过低,如果不匹配会被判定不合格。
【网传4】挡位车速、连续时间要求:挡位、车速、连续时间要求车辆4挡,35km/h,3秒,学员在进行科目三考试过程中,当挡位升高到4挡时,车速要在35km/h以上,且连续时间要超过3秒。
真相:考试过程中,在合理情形停,3挡、4挡都可以保持行车要求,并不必定非要挂到4挡,和达到35km/h保持3秒以上的说法。
公安部“新驾考”4月1日实施 杭州交警划出12个重点
小编说
2016年4月1日,《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以下简称“139号令”)将正式实施。
据悉,139号令中诸多新的规定,涉及千万驾驶人的切身利益,引发整个社会广泛关注,也有不少人对其中部分规定存在误读。这两天,各种“新交规”、“新标准”的说法风靡朋友圈,到底是怎么样呢?今天,权威解读来了!杭州交警将为大家划出139号令中的12个重点,并在接下来的日子里,继续在线为大家答疑解惑。
重点一:“自主报考”来了
如果你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今年年底前,全国将全面开通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通过此平台,实现驾驶人网上报名、网上约考、网上缴费。
重点二:单眼人士可考驾驶证
139号令中新增了单眼人士申请驾照的条款,符合条件的单眼视力障碍人士,将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那么条件是什么呢?单眼视力障碍的人士,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
重点三:放宽上肢残疾人驾车的身体条件
139号令进一步放宽上肢残疾人驾车的身体条件,根据手指、手掌、下肢残疾程度的不同,可分别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或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这里要看清楚啦!按照新规定,左手只要三指健全,不需要必须拇指健全,右手手掌完整,可以申请C1/C2/C3/C4准驾车型驾驶证。
接下来,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客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要求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客车驾驶证。
重点四:可异地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
原123号令中规定:“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139号令实施后,在居住地也可以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驾证了!
重点五:境外“速成”驾照换领有限制
持境外驾驶证的内地居民,申请换领内地驾驶证时增加了限制条款。如果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该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足3个月,应当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重点六:学习科二、科三须有学习驾驶证明
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管所为考生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在后续科目二、科目三学习训练时,必须随身携带(纸质版和电子版均可)。
重点七:七类驾照被注销情况可直接申请考试
原驾驶证因超期未换证、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原因被注销的,可不经学习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考试。注意是“注销”,不是撤销,也不是吊销,亲们注意区分概念!
重点八:小型汽车夜考有变化
小型汽车用白天模拟灯光操作的方式代替夜间考试,大中型客货车夜考没有变化。
重点九:科目二、科目三可以同时预约、连续考试
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既可以预约科目二考试,也可以预约科目三考试。也就是说,科目一合格后,可以先约考科目三路考,再约考科目二。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预约科目二和科目三路考,预约成功后连续考试,免去了多次预约,多次往返的麻烦,极大地节省了时间。
重点十: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驾驶证和审验
原123号令中,驾驶证补换和审验业务,应当在驾驶证核发地进行。139号令实施后,驾驶证的领、换领、审验业务可以在核发地之外的车管所办理,再也不用往返奔波。
重点十一:老年人定期体检年龄进一步放宽
新规定实施后,应当每年体检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驾驶人年龄,从60周岁提高到70周岁,70周岁以下的“年轻人”将不用每年年检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重点十二:大型客车、牵引车可更早领证
接受全日制职业驾驶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年龄限制进一步放宽,只要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即可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驾驶证。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治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依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然、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治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治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名目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治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正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治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实;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实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实、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治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实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实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实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相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用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用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用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实、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实,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实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相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和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实、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实;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用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灭失证实;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出境证实,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治理所。
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治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实,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治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觉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治理所更正。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治理所应当依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治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凭相关技术鉴定证实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治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实托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托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治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楚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相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治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实、凭证的;
(二)有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实、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暗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治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实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实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托付书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实。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实。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实;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实,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实;
3.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相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用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实;
5.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所持有的有用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7.华侨的身份证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8.外国人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用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实;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实,是外交部核发的有用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实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实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实;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实;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权益转让证实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实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实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实是指:
1.因自然灾难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自然灾难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难造成灭失的证实;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实;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实。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用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