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间行车过程中,有时灯光不能起到很好的提示作用与沟通作用,这就需要我们用鸣笛声作为车与车之间沟通的方式。然而在夜间用灯光做提示或警示时,合理的按喇叭可以起到更好的提示作用。但喇叭使用不当,往往会引起他人的强烈不满。我们该如何合理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喇叭含义呢?
1、两车对面行驶相遇时,相应语言:短促的一声——“嘀”当两车对面行驶相遇时,一声短促的“嘀”是一种招呼语言。这种"嘀"声轻、短促,不会引起别人的反感。一般用于两车驾驶员与行人打招呼,也是错车相互表示的一种礼仪。
2、提醒前方的行人或非机动车,相应语言:短促而有节奏的三声——“嘀 嘀嘀”或“嘀 嘀嘀 嘀嘀”在正常行驶中,需提醒前方的行人及非机动车注意,并为自己让路时。可以采用急促而有节奏的三次鸣笛声——“嘀 嘀嘀”加以提示,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另一种情况,在行人、机动车较少的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可以采用“嘀 嘀嘀 嘀嘀”的鸣笛方式。目的是让正常的行驶速度中,提示前方行人以及车辆,避免因突如其来的行人或车辆而使自己措手不及。
3、超车时,礼让三分的致意,相应语言:短促的两声——“嘀嘀”
超车时,在通常情况下是小轿车先行,或是快车先行。当你要超车时,除了用灯光示意前车,最好加上短促的两声——“嘀嘀”。这种方式要掌握尺度,不能让前面的驾驶员产生反感。
以上是这三种情况下的喇叭含义,希望广大驾驶员都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到文明驾驶,安全出行。精选阅读
科目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_教学大纲_考试大纲
阶段目标:了解机动车基本知识,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
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信号理论考试模拟试题教学大纲
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学时安排 C1C2C3C4DEFC5B2A3A1B1A2 121212101212141010 1.机动车基本知识车辆结构常识了解车辆的基本构成111111111 车辆主要安全装置熟悉各主要安全装置的配置;掌握仪表、报警灯的作用;掌握安全头枕、安全带、安全气囊、灯光、喇叭、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作用 驾驶操纵机构掌握转向盘、加速操纵装置、制动操纵装置、变速器操纵杆、驻车制动操纵装置及其他操纵装置的作用111111111 掌握离合器踏板的作用** 车辆性能了解车辆性能与安全行车的关系;了解制动性能对行车安全的影响11111111 车辆检查和维护掌握日常检查和维护的基本内容 车辆运行材料了解燃油、润滑油、冷却液、风窗玻璃清洗液等运行材料的使用常识 客车制动系统及车门了解客车行车制动装置、缓行器和驻车制动装置、客车乘客门、安全出口、客车外推式安全窗的结构特点******11* 公交车制动系统及车门了解公交车行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装置、乘客门的结构特点******1** 汽车列车制动系统、连接与分离装置了解汽车列车制动系统的结构特点;了解汽车列车连接与分离装置的结构********1 2.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信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熟练掌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的规定、考试标准、记分标准111111111 道路通行规则熟练掌握道路交通信号的种类、识别和作用;熟练掌握各类道路条件下的通行规则;熟练掌握变更车道、跟车与限制超车、会车规定、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掉头与倒车的规定444344411 驾驶行为熟练掌握正确驾驶的行为要求111111111 违法行为处罚掌握主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形、法律责任的基本知识、驾驶机动车禁止行为222222222 机动车登记掌握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111111111 交通事故处理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法 3.综合复习及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等相关知识;考核不合格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内容和学时—————————注:1.本阶段理论知识应当采用课堂多媒体教学。 2.本阶段所有车型综合复习及考核不计学时。考试大纲、
考试项目 考试内容 考试要点 考试目标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 灯光、喇叭的使用; 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通行; 无划分车道的道路通行; 交叉路口通行; 变更车道; 机动车限速通行; 跟车与限制超车; 会车规定; 铁路道口及渡口通行; 缓行、拥堵路段交替通行; 漫水路、漫水桥通行; 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掉头与倒车熟练掌握各类道路条件下的通行规则;熟练掌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熟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掌握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主要规定 刑法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扣留车辆的情形;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事故现场处置; 高速公路事故现场处置; 现场报警和处置; 自行协商事故处理; 事故现场的强制撤离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种类、准驾车型和有效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车型; 驾驶人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驾驶人考试要求; 有效期满换证; 转入换证; 变更换证; 驾驶证遗失补证; 记分制度; 违法记分分值及考试; 驾驶证实习期; 驾驶证审验; 驾驶人体检; 驾驶证注销; 违法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 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检验 2.地方性法规 根据地方性法规选定的重点内容 掌握地方性法规的重点内容 3.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灯 红灯; 绿灯; 黄灯; 车道信号灯; 箭头信号灯; 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熟练掌握各类道路交通信号的种类、识别和作用 道路交通标志 警告标志; 禁令标志; 指示标志; 指路标志; 旅游区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 指示标线; 禁止标线; 警告标线 交通警察手势 停止信号; 直行信号; 左转弯信号; 左转弯待转信号; 右转弯信号; 变道信号; 减速慢行信号; 示意车辆靠边停车信号 4.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基础知识 驾驶行为 驾驶人驾驶行为要求; 驾驶人对所驾车辆应负的安全责任; 避让特种车辆; 避让道路养护作业车辆; 机动车停车; 高速公路安全行驶; 高速公路故障车处置; 故障车警示要求 掌握正确驾驶行为要领; 掌握主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形、法律责任的基本知识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驾驶机动车禁止行为;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处罚种类; 对违反交通信号的处罚; 对酒后、吸毒、服药驾驶的处罚; 对涉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的处罚; 对涉机动车号牌违法的处罚; 简易程序处罚; 对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处理; 超员、超载违法消除规定 5.机动车驾驶操作相关基础知识 仪表与指示灯 仪表; 雾灯指示灯; 机油压力表与报警灯; 制动报警灯; 燃油报警灯; 水温报警灯; 远、近光指示灯; 安全带报警灯; 危险报警闪光灯; 转向指示灯; 其他指示灯 掌握机动车主要仪表、指示灯和操纵、安全装置的基本知识 操纵装置 转向盘; 离合器踏板; 制动踏板; 加速踏板; 变速器操纵杆; 驻车制动器操纵装置;点火开关; 灯光开关; 风窗玻璃刮水、除霜和除雾装置 安全装置 安全头枕; 安全带; 防抱死制动(ABS)装置; 安全气囊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扣分明细
最新版驾驶员扣分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请详看停文。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宾车(不包括大家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有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心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宾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之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宾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与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驾驶营运宾车(不包括大家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宾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之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来50%的;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度度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宾的;
(七)驾驶营运宾车之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都邑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低能睹度气象条件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亮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发作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摘与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诈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宾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之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营运宾车(不包括大家汽车)、校车之外的载宾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之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度度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都邑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阻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都邑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保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停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进展相适应,与都邑建设和治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舞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舞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实现都邑规划建设与都邑交通协调进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进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都邑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治理方案和措施。
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具体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治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都邑规划、建设等相关治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相关治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根据都邑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用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并专项用于进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治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托付依法成立的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治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治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治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按照都邑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治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公布设施,并将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阻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治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阻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治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慎重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公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治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治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签订代驾协议,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慎重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据代驾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相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马上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马上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用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公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阻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公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阻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都邑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马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发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相易机制,相易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舞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舞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公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相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治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操纵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治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防止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别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然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马上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面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天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操纵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公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治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阻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阻碍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阻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阻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阻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阻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未经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督治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或者设备,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按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代驾协议或者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之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阻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备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马上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治理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托付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关于在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增加地方法规内容的通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3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3分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 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12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2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6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七)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冬季交通安全常识(二)
一、保持安全车距 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留出充分的反应时间和制动距离。冬季冰雪路面安全车距应保持在其他季节干燥路面安全距离的两至三倍以上。
二、正确转向 在冰雪路面上转向时,提前降低车速,缓慢转动方向盘,匀速通过,避免突然打冷舵,否则容易造成车体失控,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甚至发生事故。
三、正确使用制动 在冰雪路面行车,使用制动一定要谨慎。可采取点制动降低速度,尽量避免紧急制动。可利用发动机的牵阻作用帮助减速和制动,必要时可以灵活运用手制动。防止制动造成车辆侧滑或甩尾。
四、低温和严寒气象条件下起步 起步前,应对车辆进行预热升温,待发动机温度达到50摄氏度以上时再起步。露天停放的车辆,润滑油粘度大,起步后应低速行驶一段距离,待发动机温度升高时,再逐渐提高车速。起步时,应缓加油门,慢慢提速,用力过大容易造成驱动轮与路面打滑。中途停车时,应选择干燥、朝阳、避风的地点停放,并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若停车时间较长又不放水时,应适时启动发动机,使发动机保持一定的温度,防止冷却系的水结冰,冻坏气缸体或冷却系机件。
五、慎会车,少超车 雨雪路面易侧滑,会车应加大车辆间的横向距离,选择宽平地段进行;尽量不超车,保持与前车足够的纵向距离,防止追尾。会车、超车时,尽量少用或不用刹车。
六、选择适当行车路面 在城区路面上,一般情况下是沿着前车的车印行驶,如果路面全是冰霜,要提前选择凹处行驶,避开凸处路面,以防侧滑,产生恐慌。在乡村路面上,一般情况下同样是沿着前车的车印行驶,如果路边水塘、水沟较多,要选择路中间或较安全的一边行驶,提前选好适当挡位缓行,尽可能不要停车,避免重新起步。
七、注意标志标线 严格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车,注意前方路口、人行横道等情况,降低速度,提前做好让行准备。
八、注意避让行人 冬季里行人穿着比较臃肿,行动迟缓,要提前注意行人的动向,必要时适当鸣笛或使用灯光警示。
九、控制车速 遇有坑洼、碎石等障碍物较多的土路,行驶速度不能过高,否则车辆震动加剧,不仅造成车辆传动系、行走系等机件损坏,而且直接威胁行车安全。遇到路口、村镇时更要减速慢行,确保安全。
十、注意落石 在山路上行车,要注意躲避山上是否有坠石,尽量不要靠近山边行驶。
十一、行驶中要保持足够动力冬季冰雪路车辆行进中,不要像其他季节那样尽可能地挂较高挡位行驶,而是要控制好车辆动力留有余地为好,尽量减少变换挡位的次数,以防发生意外。尤其是在坡道行驶中尽量不要变挡。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坡时提前加大与前车的距离,选好适当的挡位;下坡时提前根据路面情况选好较低的挡位,充分利用好发动机机械制动的作用。冬季车辆在行驶中保持足够的动力是防止冰雪路打滑最好的方法之一。
十二、制动、转向不要过急 冬季驾驶车辆操作动作一定要注意不能过猛过大,尤其是打方向和踩刹车的动作不能过猛过大,否则其结果是加剧了车辆打滑的概率,后果不堪设想。在这里关键是要控制好车速,保持好车距,谨慎操作,既要防止个人的车辆打滑,也要注意观察周围别人的车辆是否打滑。
驾车出行交通安全常识
1、出车前应详细了解途经道路、环境状况,优选最佳路线,预测途中风险,提前做好预防措施。
切记:力避复杂事故多发路段,减少道路环境风险。
2、做好出车前的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和行车证件齐全有效。
切忌:车辆故障风险和证件不全带来的麻烦。
3、根据行驶距离,自我调整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确保精力充沛、精神饱满和心情平静。
切勿:心情浮躁、酒后和疲劳开车。
4、车辆起步前,要认真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系好安全带,方可行驶。
切勿:盲目起步和倒车。
5、行车途中要集中精力,谨慎驾驶,认真观察判断,与车辆、行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处理情况要沉着冷静,提前减速。
切勿:麻痹侥幸、超速行驶、跟车过近和横距过小。
6、超会车辆时要准确判断相互车辆间的距离和超会车辆速度、行驶动态,提前发出超车信号,尽量避免“三点”或“多点”交会。冰雪路滑路面尽量不要超车,若确需超车时,应选择合适路段,准确判断车辆动态,提前轻打方向进入超车道,缓慢提速,并加大安全横距,力避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车后缓慢降低车速,并轻打方向驶入行车道。谨防车辆侧滑、甩尾。
切勿:盲目侥幸,强超抢会或优柔寡断。
7、通过路口时要严格遵守灯光信号或通行规则,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切勿:争道抢行,强行通过。
8、行经村庄、学校、繁华街道或城乡结合部等路段时,要减速慢行,注意观察判断,随时做好预防措施。
谨防:儿童、学生玩耍打闹或车、马、行人争道抢行、截头猛拐、突然横穿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
9、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尽量不要长途外出。在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冰雪、泥水道路上行驶时,应严格控制车速,掌稳方向,加大安全车距,操作方向、油门、刹车要轻缓,切勿急打方向、刹车过急过死和猛踩、急抬油门。
切忌:超速行驶、紧急制动和左右穿插。
10、长途行车应沉着冷静,中速行驶,注意休息调整和检查车辆,尽量不要夜间长途行车。
切忌:心急赶路、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
11、车辆转弯、调头、停车或变道行驶时,要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和行人,遵守通行规则,给后方来车、行人留有安全距离。
切勿:强行转弯、调头和随意变道。
12、高速公路行驶应控制车速,保持安全车距,注意调节注意力,按规定行车、超车、变道和应急停车,防止视觉疲劳、注意力分散。
切勿:疲劳开车、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随意变道和跟车过近。
13、午饭后应尽量稍作休息调整再上路行驶,若饭后急需上路,应采取措施振作精神,避免饭后因瞌睡、精力不足、注意力分散而发生事故。
14、夜晚、黄昏行车要减速慢行,注意观察;超会车辆时应沉着谨慎,降低车速,合理使用灯光,切勿忽视视线盲区,特别注意因光线对射形成的“人间蒸发”现象。夜间尽量不要长途行驶。
切忌:观察不请,盲目侥幸超会。
15、新手驾车要放松精神,遇有情况不要慌张,冷静处理。恶劣天气和复杂危险道路,切勿驾车。
切记:一慢、二停是最好的措施,无把握的事情勿盲目处置。
16、车辆不要随意停放。停放车辆要找安全位置,留出前后左右车距,拉紧手刹,关好门窗。
17、参加宴会最好搭车前往,不要驾车,切勿存有方便、潇洒和侥幸心理。
切记:酒后驾车,害人害己。
18、发生事故不要惊慌失措,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控制事态发展,并拨打“122”报警。无伤亡事故可找保险公司或双方协商处理。
冬季交通安全常识(三)
一、注意牲畜 当遇有牲畜经过时,不要长时间按喇叭,以免它们受到惊吓而发生危险。
二、注意避让其它机动车 农村公路上有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畜力车行驶,这类车辆安全设施不完善,在行驶过程中应引起充分注意,及时避让。
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载人 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安全性能仅符合安全行驶最低要求,从设计上并不适合载人。这类车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转向、掉头易发生侧翻等事故。因此,驾驶人要特别注意,不要用这类车载人,同时上路时一定要控制车速,掉头、转向、横过公路时一定要提前减速,注意避让行人和过往车辆。农民朋友为自己的安全着想,也不要乘坐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
四、雾天行车须谨慎 雾天行车,应及时打开防雾灯和近光灯,降低速度,严格遵守靠右侧通行、各行其道的原则,车辆之间及行人之间都要保持充分的安全距离,尤其是通过村庄、路口、车站及行驶于山路转弯处时,应仔细观察周围情况,适时鸣喇叭,以引起行人和车辆注意,做好避让停车的准备,以免发生碰撞和刮擦。浓雾能见度非常低时,应及时靠边选择安全地点停车,并打开小灯、尾灯或示宽灯,待浓雾散后再继续行驶。
五、雨天安全行车 注意观察雨中的行人和骑车者,由于行人头戴雨帽,致使视线、听觉都受到限制,要预防其突然转向或滑倒。遇到大暴雨或特大暴雨,刮水器的作用不能满足能见度要求时,不要冒险行驶,应选择安全地点停车,并打开示宽灯,待雨小或雨停时再继续行驶。雨中跟车、超车、会车时,与车辆及道路边缘适当加大安全距离。久雨天气或大雨中行车,要防范路基出现疏松、坍塌等情况,尽量选择道路中间坚实的路面行驶。
六、安全通过积水路段 行车过程中遇到积水路面时首先要观察。观察水的深度,漫过车轴就不宜继续行驶。在入漫水区前,要注意与前面车辆保持较大车距,对不熟悉的路面,沿着前车走过的路线行驶,以免水中遇到障碍。入水要使用低速挡,平稳供油,用较慢的速度匀速前进,在水中不要停车。车辆行驶出漫水路面后,不能马上高速行驶,要在行驶中多次踩试刹车,走走停停,通过磨擦使刹车片干燥,确认刹车有效后方可正常行驶。
七、车轮陷入泥坑自救措施 一旦发现车轮陷入泥坑,可以将油门缓缓踩下,一旦汽车能前行或后退,则保持加速踏板位置不变,以低速开出泥泞路段。如果车轮陷入泥坑后汽车无法前后移动,应下车仔细观察陷车状态,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如果车身没有擦地,一般情况下,通过自救,可以将车驶出泥坑。如果手边有工具的话,可以将车轮前后的泥土铲去,将泥坑修成缓斜坡状。如果坑里有水,应设法将水除去。这样,汽车就很容易开出来了。如果手边没有工具,试着往泥坑里填石块、砖头、树枝等,可以增加车轮与地面的附着力,使汽车开出泥坑。对前置后驱的汽车,可以尽量使汽车重心后移,增大后轮与地面的附着力,将汽车开出泥坑。